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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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ONG DIEM(越南籍,中文:阮松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ONG DIE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TONG DIEM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過1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合法來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每月收入3萬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2、24、3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NGUYEN TONG DIEM (阮松嚴,00籍)
0 00歲(民國【西元00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00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000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ONG DIEM(阮松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TONG DIE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動自行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及法遵循意識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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