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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軒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一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因其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年月4日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曾一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17、19、33、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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