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3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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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下稱其中文名:阮文孝)



居留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
村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路旁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與學府路口時,下車改為牽引之方式,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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