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4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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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UYEN VU(中文名:黎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NGUYEN VU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 NGUYEN V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LE NGUYEN VU(中文姓名:黎原宇;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3年(西元2004年) 9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鄉
○○路000○0號
彰化縣○○鄉○○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NGUYEN VU(中文姓名:黎原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LE NGUYEN V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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