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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酒測值(經換算)達每公升1.8055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而被告於酒後自摔,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案是第3犯),雖然不構成累犯,但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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