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4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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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林信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杰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聖安宮」停車場旁之「三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復於同日14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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