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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辰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00鄉00路7-11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由楊永煌、楊耀斌、楊宜松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治療,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測得陳嘉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永煌、楊耀斌、楊宜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罪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甫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肇事,造成他人汽車、機車損壞及自己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57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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