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5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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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7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照西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文光街與照西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適有方來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洪明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方來花騎乘之機車右側,致方來花人車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明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方來花之子洪祥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字卷第29至32頁)。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相片(相字卷第33至48頁)。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卷第53頁)。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55至61頁)。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字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7頁、第103至107頁)。

㈧被害人方來花之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09至246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6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方來花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4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2年12月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沒有在工作、已婚、現與配偶及岳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洪祥睿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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