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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朝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致追撞徒步行走於其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黃趙氣,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許朝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3至15頁),亦同此認定。
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於民國112年1月8日20時8分許傷重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一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其後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死亡,而有生命喪失、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所為實屬不當;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賠償、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女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許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鈞於民國112年1月7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鹿和路3段2巷77號前時,適有黃趙氣、李許曉、朱淑真等人徒步沿鹿和路3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右前方(黃趙氣在李許曉之左側,渠2人併排步行,朱淑真在李許曉之前方步行),許朝鈞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黃趙氣,造成黃趙氣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勢,黃趙氣送醫後,於112年1月8日20時8分許,因上述傷勢不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與被害人黃趙氣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朱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許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附於本署112年度相字第34號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騎乘機車,夜間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 前方行走之行人,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
被害 人夜間在未劃設分向標 線道路,未靠邊行走,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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