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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並因而與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3名小孩,分別為18歲、15歲、2歲,需要扶養母親及3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西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惠來西街與三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三義路,且跨越三義路上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林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致劉柏宏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林文玉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文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劉柏宏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2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就診時,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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