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6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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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裕國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酒駕前科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 被 告 賴裕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裕國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裕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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