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分別係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遭起訴,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陳國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鹿和路6段25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陳國龍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