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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NG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文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NGUYEN VAN SANG(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ANG(中文姓名:阮文創)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鄉○○○00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線西鄉下犁路121之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時59分許,測得阮文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創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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