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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江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
被 告 柯江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江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南路與自強南路539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幸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在柯江龍車輛右後方同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幸潔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幸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幸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6張。
(五)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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