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7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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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豪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豪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仁豪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鄧佳鈞(鄧佳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三民街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三民街與博愛路路口之博愛路往南方向車道轉角處(車頭朝南)有鄧昱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於該處,影響該路口往來車輛之行車視線,而羅仁豪為直行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凃永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凃永山係直行車,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認應係左轉彎車,理由見後述),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凃永山因而受有外傷性出血、意識昏迷、瞳孔放大、左腳骨折及多處創傷、外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況、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24小時使用呼吸器、完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專人陪伴照顧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羅仁豪則受有下唇鈍傷併瘀血、右臀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凃永山犯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羅仁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張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鄧佳鈞、鄧昱鴻(即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被告羅仁豪之自白。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交岔路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劃設紅色實線標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經查:㈠本院勘驗被告羅仁豪之行車紀錄器(前方),於影片08:17:44時,顯示被告抵達三民街與博愛路口之斑馬線前,可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博愛路上,正由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三民街與博愛路交岔口的黃色網狀線,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大燈呈現圓形,可見該機車車頭及前輪係向左轉向(見本院卷第183頁之勘驗筆錄附件「行車紀錄器-前」擷圖1),復參以「行車紀錄器-後」影片中,於08:17:57至08:18:04時,亦可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機車車尾顯示一亮一滅之閃爍左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之勘驗筆錄附件「行車紀錄器-後」如擷圖5至10),由此可見被害人凃永山於碰撞發生前係行駛於博愛路欲左轉彎入三民街,被害人凃永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左轉彎車,堪認明確。

至於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凃祐捷於本院訊問時稱:之前陪被害人凃永山去員基看診都是從家裡出發八條通後,走民生路直行,之後左轉至博愛路後直行到靜修路,再到員基,被害人凃永山應是直行車不是左轉車云云,顯係被害人家屬推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被害人行車路線,實難認被害人之行車動向係為直行車。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認被害人凃永山係直行車,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再者,鄧昱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於三民街與博愛路路口之博愛路往南方向車道轉角處(車頭朝南)。

依本院勘驗三民博愛路口全景光碟,畫面顯示20:44:41至20:44:56有一自小貨車在博愛路上,由北往南行駛越過三民街,至博愛路與三民街路口轉角處臨停博愛路往南方向車道,迄於20:47:19時被告與被害人在三民街與博愛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直到20:48:53至20:48:56時自小貨車司機返回進入駕駛座,於20:49:21時自小貨車開始移動,在博愛路上往南行駛而於20:49:23時離開路口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見本院卷第123-179頁之勘驗筆錄附件「三民博愛全景」擷圖1至55),其間歷時約5分鐘,停放位置為自用小貨車車尾遮住該轉角處之路燈,且該處距離三民街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五公尺內,並有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鄧昱鴻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鄧昱鴻應注意該處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其仍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雖僅短短5分鐘,觀之該時段之往來車輛不少(見上開勘驗筆錄附件「三民博愛全景」擷圖),並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妨礙被告及被害人之行車視線。

鄧昱鴻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轉角處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12年5月4日彰鑑字第1120068519號函亦同此見解(該函內容認為不論凃永山機車行經路口係直行或左轉彎之疑義,均認鄧昱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是以鄧昱鴻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諉為無過失。

至於本件並未審究鄧昱鴻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乃係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非認鄧昱鴻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併此敘明。

㈢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項,為駕駛人羅仁豪所應注意。

本案車禍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羅仁豪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鄧昱鴻臨停之自小貨車擋住其右前方之視線(鄧昱鴻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竟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被害人凃永山駕駛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方由被告駕駛之直行機車先行(凃永山為肇事主因),然此些情狀均不能解免被告上開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羅仁豪自白其有過失傷害犯行,認與事實相符,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於報案時報明自己為肇事人,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鄧昱鴻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轉角處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凃永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凃永山所受傷勢嚴重,並考量被告羅仁豪肇事後雖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因賠償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以被告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中,並領有全戶低收入戶證明(全戶裡有父母及4名分別為93、95、96、100年次之弟弟妹妹),家庭經濟狀況非常不佳,故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2個弟弟、2個妹妹同住於租屋處,經濟來源倚靠父母親所給的零用金,家裡是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主要為母親之工作收入,爸爸則負責家務,因政府補助,所以沒有學貸,被告的機車是就讀高中時打工賺取之金錢所購買,現尚有車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每期3000元分期清償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再酌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承諾前往探望被害人並道歉,嗣於112年12月18日偕同母親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探視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最深歉意(見本院卷第234、247-249頁),而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確實有來家裡道歉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以被告非故意犯罪,犯罪情節僅有次因肇責,主觀上非難性不高,科以過失致重傷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前述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為過失行為肇致本犯行,本院已考量前揭量刑因子及自首減刑規定,僅科以被告「拘役刑」,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實難謂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再主張應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認被告犯行既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當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罹刑章,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34、251頁)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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