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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74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68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之「報告表㈠㈡-1」應更正為「報告表㈠㈡-1、-2、-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之「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3374號卷第10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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