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84,2023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二)之「彰化縣警察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車籍」應更正為「駕駛人駕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劉沐涵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涵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竟仍於翌(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2公里快官交流道處,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沐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