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8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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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儒


陳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儒、陳苰源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34805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541案,下稱鑑定意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雙方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告訴人所提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檢驗檢查報告(均為量刑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警方據報受理時,未見報明肇事者姓名,嗣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

其等嗣均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等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參前述鑑定意見書,本院採之),被告2人雖均有賠償意願,然雙方調解不成立,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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