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19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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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添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進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某址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00鄉00村00路0號(興海高幹0000 00000 0000)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9頁)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15、20頁)。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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