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2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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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家和



蘇建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家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維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黄家和、蘇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本院當庭播放卷內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179至185、202、207至21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黃家和、蘇建維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家和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同一目的而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2人曾各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前案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2人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等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等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家和、蘇建維:⒈被告黄家和遇警鳴笛要求停車受檢,因故不願受檢,即在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以逆向、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

⒉兩人共同以朝警車方向拋出安全帽之方式,來擺脫警車之追逐,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人車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⒊兩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

⒋兩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2人持以向警車方向拋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黄家和所有、供其與被告蘇建維共同為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物又非違禁物,衡酌被告2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安全帽,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公務。

六、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2人均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黃家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前因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 執行完畢出監。
三、黃家和於111年9月1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黃家和之父黃世良),搭載蘇建維(未戴安全帽),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興路路口處,違規紅燈右轉 駛入永興路,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
張 稟新、張恩綺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並在上址
路口 處停等紅燈,因見上開機車有違規情形,遂使用警鳴
器及警 示燈示意停車,惟黃家和未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 蘇建維加速前行,警員張稟新、張恩綺即共乘警
用小客車在 後追逐,追逐過程中黃家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
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貨車、機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 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逆向、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 安全,嗣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黃家和、蘇建維因見警車仍在後方追逐,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和將其所戴安全帽
交 給蘇建維,蘇建維再向後方警車拋出安全帽,以此方式
阻止 警車追逐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稟新、張恩綺施
強暴行 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 因違規紅燈右轉駛入永興路 ,而為警方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被告黃家和未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加速前行 ,警車即在後方追逐,追逐過程中被告黃家和有沿途逆向、蛇行等情之事實。
惟被告黃家和否認犯行,辯稱「 被告蘇建維跟我要安全帽,我以為被告蘇建維要戴,所以我把安全帽交給被告蘇建維,我不知道被告蘇建維拿安全帽丟警車」云云。
2 被告蘇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家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 因違規紅燈右轉駛入永興路 ,而為警方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被告黃家和未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蘇建維加速前行之事實。
惟被告蘇建維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黃家和脫下安全帽要丟警車,我的手伸起來剛好碰到安全帽」云云。
3 證人黃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黃家和。
4 警員張稟新出具之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依據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畫面時間1時45分30秒,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紅燈右轉;
畫面時間1時45分44秒起 ,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小貨車駛來;
畫面時間1時45分48秒起,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過程中對向車 道有機車駛來;
畫面時間1時46分17秒起,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
畫面時間1時46分24 秒起,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載被告蘇建維,行駛過程中拋出安全帽,之後被告黃家和騎乘機車以蛇行、逆向等方式行駛。
二、核被告黃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黃家和、蘇建維所犯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家和所犯之上開2罪嫌,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同一目的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被告黃家和、蘇建維曾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黃家和、蘇建維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惟被告2人係以向後丟擲安全帽方式對警員施暴,並非以渠等駕駛之交通工具犯之
,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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