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2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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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靜子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彥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靜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黃靜子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戴妥安全帽,致安全帽遭強風吹落於車道上,適吳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見李黃靜子之安全帽在車道上惟閃避不及,乃在沿海路5段264號前因輾壓安全帽而失控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右小腿擦傷、左手肘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李黃靜子明知其安全帽滾落於車道上並肇致吳淑娥倒地傷害,竟未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黃靜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2、67-69頁;

本院卷第37-4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67-69頁)。

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雙方機車照片10張、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7、21、23、24、25-33、35、37-41、45、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28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由兒子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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