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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平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平炳自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2杯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平炳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9-22、69-7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3、35、4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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