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4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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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5號),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57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晴」應更正為「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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