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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晟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余晟豪於本院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2年1月16日彰鑑字第1110339904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後方告訴人機車之行駛動態,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過失,態度尚佳,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於本案中依既有之卷證,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須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長照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幫忙支付家人之生活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0號
被 告 余晟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晟豪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錫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錫壽路與多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左前方之錫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因思考是要繼續直行或左轉而直至駛至交岔路口前時,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往左方行駛,適有徐渼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余晟豪之機車同車道、同行向並在余晟豪後方行駛,且欲由余晟豪機車之左側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渼莛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左頸部挫傷、下頷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部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牙齒挫傷、左眼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渼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渼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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