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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敬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敬文於民國110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酒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遭攔查而查獲),駕駛執照並已遭吊銷,竟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房地產、現無業職業,於妻子同住,小孩已成年出外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李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文自民國112年1月21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09巷口時,與蘇靖傑騎乘之車牌號碼NQY-369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李敬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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