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ANG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庭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庭勝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362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阮庭勝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