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67,2023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THASARN ARKOM (中文名:阿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TTHASARN ARKO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PHUTTHASARN ARKOM 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泰國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就慢車酒駕處罰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PHUTTHASARN ARKO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THASARN ARKOM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餐廳及芳苑鄉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238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PHUTTHASARN ARKOM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HUTTHASARN ARKOM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