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74,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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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112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7號、111年度易字第1245號)認其被訴肇事逃逸及追加起訴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就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起訴書(附件一)肇事逃逸部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量刑時審酌,以下不再贅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就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二)妨害公務部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幹你娘」,應更正為「幹」;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
被 告 張玉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中興路與大埔路之交岔路口前,適該交岔路口之號誌轉換成紅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往前直行,並撞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柯釧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車身,致使柯釧發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張玉麟於肇事後,可預見柯釧發受此撞擊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釧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釧發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張秀嬌於警詢之證言。
㈣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計3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34張。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張玉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於111年12月1日執行職務,並於
同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玉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麥克瘋KTV之1樓大廳處因故與張凱洤鬥毆(均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處理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巡佐邱澧鮮等4名員警到場處理,並請張玉麟至派出所釐清鬥毆案件之始末。
詎張玉麟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邱澧鮮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之巡佐邱澧鮮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邱澧鮮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玉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與他人發生鬥毆之事實,惟被告聲稱鬥毆後,就妨害公務乙事全部都忘記、沒有意識等語。
㈡證人邱澧鮮於偵訊之指訴:證人邱澧據等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有對其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譯文各1紙、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本件與本署業已起訴之111年度調偵字第66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197號審理中,如股承辦),為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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