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稱呼,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劉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劉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 (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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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7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稱呼,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劉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劉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盧育萱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鄉○○○○○○○○0000○鄉○○○○○000號)在卷足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兼審酌被告年逾70歲,被害人於前述調解書上並已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且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張劉梭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中山路2段161
巷60弄臨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接往中興路左轉,適盧育萱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騎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盧育萱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
張劉梭見盧育萱倒地,明知其甚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盧育萱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不獲其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看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劉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於左轉時與乙車碰撞,其見到告訴人盧育萱倒地,明知告訴人甚可能受傷,卻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車禍發生情形及被告肇事逃逸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案發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4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5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與告訴人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對其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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