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286,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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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ONG (中文名:阮文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ONG (中文名:阮文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112年1月2日」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CONG (中文名:阮文功)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CO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ONG(下以中文名「阮文功」稱之)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阮文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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