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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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輔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輔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飲用38度高粱酒」及「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警惕自己之行為,甫受有罪判決確定未幾即再犯本案,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蕭輔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輔卿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寶貝城歡樂廣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5分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輔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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