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04,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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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陳金錫 男 63歲(民國48年3月20日生) 住彰化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錫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之雜貨店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761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0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錫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I242811號移送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犯行。
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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