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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靜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姚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靜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往右偏行欲路邊停車,並未顯示右方向燈、注意後方機車動態,因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一過失情節,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內外踝骨骨折」,所受傷勢不輕,經本院安排多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38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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