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0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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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淯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宥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給付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夜晚跨車道線暫停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釀成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害人魏鼎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均有肇事原因,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112年3月20日前支付調解金額新臺幣26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給付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5至67、7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寶石買賣、月收約5至6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
被 告 陳宥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淯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00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00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近有照明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綠燈時,竟無故跨佔兩車道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
適有魏鼎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行駛至案發路口,亦因夜晚行近有照明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撞擊陳宥淯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胸腹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於同日00時2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魏鼎榛之父魏新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且其有過失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及駕駛人資料共4張、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魏鼎榛是因交通事故,致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胸腹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彰鑑字第11101840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行近有照明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綠燈時,竟無故跨佔兩車道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安全而有過失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9日路覆字第1110118189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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