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2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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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宸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宸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宸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宸諄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蔡政霖受有左側小腿嚴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左右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華宸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宸諄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聖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適蔡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號誌為圓形綠燈往前行進,遇華宸諄之闖紅燈行為而發生碰撞,致蔡政霖受有左側小腿嚴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左右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華宸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華宸諄於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違反行車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蔡政霖騎乘機車,遇綠燈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政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訴。
(含警方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違反行車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遇被告闖紅燈行為致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 光碟等。
被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綠燈前行,遇被告闖紅燈行為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信生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1日彰鑑字第110035516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 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以致肇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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