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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5號;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家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家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興鄉員鹿路2段482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冠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左前方,黃冠儀於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柳橋路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雷家誠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擦撞黃冠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黃冠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與右踝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詎雷家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預見黃冠儀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未對黃冠儀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雷家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21至24頁)。
㈤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3至5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NEF-958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至55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7頁)。
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29至132頁、第138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8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3至15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又騎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但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25、13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54頁鑑定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犯,侵害的法益雖然不同,但具有關聯性,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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