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2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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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U (越南籍,中文名:盧文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O VAN HAU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影片截圖,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汽、機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紙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21頁「受詢問人」欄、第92頁偵訊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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