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32,2023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交通違規遭盤查而被查獲;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蕭明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治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之福德夜市,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與慶安街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