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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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報警,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並未注意有人車來往情形,致與告訴人蕭游緞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59號
被 告 陳炫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達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272號前路口迴轉後,因空間不足,欲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周遭人車往來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蕭游緞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蕭游緞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勢,嗣陳炫達於甫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游緞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於倒車時撞擊告訴人蕭游緞菊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游緞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蒐證照片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
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併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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