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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楊清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2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某小吃部,飲用啤酒700c.c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大同路與大公路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請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4倍,且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不宜輕縱,且避免被告誤認一再犯公共危險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行,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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