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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奕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即進入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洪溫溪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
惟被害人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結果之唯一原因;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為證;
以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飼料公司,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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