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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芳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芳田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蕭芳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芳田於本案發生時屬酒醉駕車,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香綿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80號
被 告 蕭芳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芳田(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源潭路工作地點飲用易開罐海尼根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欲自路邊起步並左轉彎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蔡香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頭鄉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蔡香綿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蕭芳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員榮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由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蔡香綿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芳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香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蕭芳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仍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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