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5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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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丁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所記載「飲用酒類」應更正及補充為「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洪丁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99年間、104年間、109年間累計共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並考量其本案行為之危險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99號 被 告 洪丁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財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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