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5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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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1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民國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林君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繫屬本院後曾經移付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共識,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致被告迄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酌被告上述之過失情節為本件唯一肇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椎扭傷之情節;

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6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被 告 林君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珊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路2段與○○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路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往○○路行駛,適有林景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景銘頭部撞擊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嗣林君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景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車損情形暨告訴人受傷情形)。
(四)告訴人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3日開立)。
(五)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固無即刻前往就醫,然據其於案發當日由警方拍攝之受傷照片觀之,可見其指稱左側頭部因事故受撞擊,此經互核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頸椎扭挫傷」,堪認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無訛,併此敘明。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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