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5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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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LUC (越南籍,中文:黎英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L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許」補充為「民國112年2月11日19、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第4行「00鎮00橋」補充為「彰化縣00鎮00橋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LE ANH LUC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LE ANH LUC(越南籍、中文名:黎英力)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LUC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鎮或00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00鎮00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ANH LU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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