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58,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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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威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威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0時15分」;

證據部分補充「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威丞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終致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戴威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威丞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路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12日0時42分許,行經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彰水路交岔路口處,與陳科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戴威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威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科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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