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簡,36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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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ING (中文姓名:納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ING(中文姓名:納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NAKING(印尼籍、中文名:納英)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2
月3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ING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溪湖鎮彰水路與崙子腳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KI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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