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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慶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因撞擊」之記載更正為「因受撞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過失情節嚴重,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湯慶潭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彰員路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東向車道,並撞擊由謝麗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NGUYEN THI 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燕,下稱阮氏燕)所騎乘正在路邊停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謝麗燕之前開車輛因撞擊而推撞停放在西向車道,由張志卿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阮氏燕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手部挫傷、右側足部、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慶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氏燕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彰鑑字第1110184028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經左揭機關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路邊停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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