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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及1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第4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復興橋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酒精濃度超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72倍,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但被告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陳健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彰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及1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第46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8、9時許起,在其○○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050ml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復興橋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7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1.1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72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且避免被告誤認一再犯公共危險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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