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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INH (中文名:阮文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INH (中文名:阮文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
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LINH (中文名:阮文玲)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NGUYEN VAN 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INH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鹿港鎮中山路與鹿草路交岔路口處,因搭載之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12)日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I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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